索引号: | jz-zfbgs-2024-00231 | 发布日期: | 2024-05-30 |
文 号: | 市政办发[2024]18号 | 发布单位: | 市政府办公室 |
相关解读: |
|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中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2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4日晋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中市新建住宅小区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使用管理工作,确保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基本公共养老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居住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方案>通知》(晋民发〔20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场地、房屋等。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营商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民政局牵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配合,积极做好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指南》《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DBJ04/T424-2022)等标准要求,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等空间类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同步提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模,且不得随意调整。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不能满足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按照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纳入规划条件。
(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将养老服务设施配建面积、建设标准、产权归属、移交方式、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纳入土地出让或划拨条件,在公告中予以明确,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载明。
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严格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在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县级民政和住建部门应当共同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建设单位编制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落实规划条件中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设计。如相关标准、规范修订或更新的,应按照新内容执行。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定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核实规划设计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调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变更审查。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变更。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
第九条 多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
第十条 已规划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实施建设,确保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设施齐全、达到使用条件,符合消防和无障碍设施要求。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项目验收范围,联合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
(四)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单独列项、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对存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规划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或配建未达标的住宅小区,由住建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通过落实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居住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等,采取补建、改造、购置、租赁、置换等方式因地制宜完善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章 移交与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提交相关资料。移交完成后60日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牵头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移交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根据实际无偿或低偿提供给养老专业服务组织使用,用于开展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运营方应当坚持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按照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与运行相关标准和要求,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配建、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资金扶持和税费减免等政策。
第五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的综合监管和业务指导,持续规范服务行为,切实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未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手续,或未按时完成相关资料提交的,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成后未交付使用的,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或侵占、损害、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按照《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遴选及相关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