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规章

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2年8月26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 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2-08-26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人事任免、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确定重大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公开透明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七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对各方面提出的新增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决策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所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八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在规定时限内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遵照下列要求: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四)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作出利弊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可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住房、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专家论证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的基本情况、论证方式和过程、专家论证意见等内容,并署名、盖章。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二)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三)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征求公众意见等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初审意见及集体讨论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事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第二十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应书面记录,并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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