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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03 15:23:25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公开征求《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单位:晋中市公安局

征集时间:2020-6-1 至 2020-6-20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0〕40号)和晋中市人大2020年立法计划,按照“充分调研、找准问题、注重实用、突出特色、学习借鉴、适度超前”的思路,晋中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6月20日前向晋中市公安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龙湖大街晋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邮政编码:0306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字样,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互联网邮箱3075107@163.com。

附件: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晋中市公安局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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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信息化管理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准养登记、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限入标识;查处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随意便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养犬管理经费保障等工作。

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烈性犬出户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年以来历年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统称。

 

 

第二章 犬类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犬只已接种狂犬疫苗。

(七)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八)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六)、(七)、(八)规定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城市养犬信息化管理,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城市养犬登记功能,线上登记犬只、犬主人、犬只免疫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办证和电子标识的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报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准养证和犬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准养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凡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并已在省内其他地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地长期生活的,其饲养单位、个人应当参照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大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二)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主动避让他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党政机关、公共服务办事大厅、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可以禁止或者划定区域禁止犬只进入,并设置明显标识。在允许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可以设置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标识牌,并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属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范本区域的养犬行为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以犬只招揽顾客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管;

(三)在经营场所外显著位置对犬只情况予以明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经营场所。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审批、住建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三十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县(区、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居住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准养登记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处罚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通过市和县(区、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执法。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

第四十一条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有效免疫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犬吠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没收准养犬只的,并处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他人携犬进入。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市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将受害人送诊或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对犬只扰民伤人事件进行处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理的;

(五)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0日起施行。《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