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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晋中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5 16:54:29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对《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单位:晋中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2022-5-26 至 2022-6-25 

为增强我市行政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85号(邮编030600)晋中市司法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Lfk3025878@163.com。

 感谢参与和支持!

附件: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晋中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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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的意见》,结合本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调整对象】晋中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决策事项范围】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人事任免、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确定重大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条 【决策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公开透明和风险可控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监督机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考评与督察】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制】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八条 【决策启动】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对各方面提出的新增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所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在规定时限内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十条 【决策草案拟订】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遵照下列要求: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四)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作出利弊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一条 【协商一致】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公众参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决策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山西省意见)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公开征求意见】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召开听证会】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程序】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发布听证会公告时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听证会召开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意调查】对住房、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完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采纳合理意见;社会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 ,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适用情形】决策承办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九条 【专家、专业机构选择】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

(二)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三)选择与决策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四)选择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条 【论证内容】决策事项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专家论证: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负面影响的可控性;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二十一条 【论证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准确地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论证所需的材料,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论证要求】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保持独立见解;

(二)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四)在书面论证意见书上出具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论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分析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意见,形成最终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的基本情况、论证方式和过程、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事项】决策承办单位认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编制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制定和调整重大产业政策;

(三)制定保护、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

(六)其他可能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决策事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主体】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

决策承办单位对风险评估的结果负责。第三方机构对提交决策承办单位的风险评估意见负责。

参与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风险评估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重点】风险评估主体应当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政治安全、矛盾纠纷、公共安全、内部安全等问题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置意见和建议;

(二)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四)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五)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程序】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群体、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应当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说明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及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风险等级】评估风险等级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众能够理解支持,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稳定,存在较大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风险评估结果属于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同时应当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风险评估结果属于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属于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审查机关】决策草案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一条 【材料报送】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征求公众意见等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事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第三十二条 【审查结果】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司法行政部门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发现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三十三条 【材料报送】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策过程】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五条 【决策公布】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制度】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要求。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督查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定期通报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及其职责】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实施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社会参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以适当方式作出反馈。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指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听取意见】 承担后评估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评估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并及时报送决策机关。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继续实施、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的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决策调整】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的,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作出相应调整。

决策机关作出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决策机关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十三条 【紧急情况决策执行调整】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应书面记录,并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文件归档】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报告、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与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按照本细则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适用除外】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请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照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